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负面清单的通知

淮府办秘〔2017〕246号

发布日期:2021-09-07 18:06 来源: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号:   阅读: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负面清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今后,市政府将根据法律法规变化、行政审批改革等情况对清单适时予以调整。

 

 

 

20171221日    

 

      淮南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负面清单

 

序号

 

 

1

利用非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三、严格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市场秩序

(七)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2

利用危险房屋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3

利用保障性住房从事经营活动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8)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助

()转租、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4

在中学、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及居民住宅楼(院)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

第九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5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八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6

在不符合淮南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的场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十三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淮南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经营化工品、农药、化肥、油漆等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其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卷烟经营的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部及门口50米半径内(以大门中心点为测量基点);医疗卫生机构、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等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公共场所内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禁止经营卷烟的区域。

7

在非营业性用房内开办旅行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

第六条 旅行社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8

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等法规禁止设立娱乐场所的地点设立娱乐场所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9

在市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设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10

在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及居住场所安全距离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11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12

在市区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在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50米内,在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100米内从事烟花爆竹零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13

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厅字〔201452号)

第三条  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14

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15

在污染源、危险源附近从事粮油仓储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

附件一: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

二、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

三、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16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从事收购废旧金属。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

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备注:

1.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告知商事主体《负面清单》所列禁设区域,并由商事主体承诺不以所列禁设区域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2.《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文件,定期对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